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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28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沈和民三保字第00005号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川、马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川、马英银行存款81,65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原告李某与杨志勇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34-1号331室、建筑面积112.90平方米的房产为前述保全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李某名下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34-1号331室、建筑面积112.90平方米的房产;

二、冻结被告刘川、马英银行存款81,65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胡 畔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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