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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继承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01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133号

原告:江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乙,男,汉族。

被告:江某丙,男,汉族。

被告:江某丁,女,汉族。

被告:江某戊,女,汉族。

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暴敬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江玉和于2001年9月15日因病去世。江玉和生前于2000年7月28日订立遗嘱,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房屋,建筑面积33.55平方米遗赠给原告,由辽宁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史雅丽进行了见证。并由东北大学出具证明,证明江玉和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X号,该房的产权单位是东北大学,该房由江玉和承租使用,如江玉和去世后,该房屋可以由其遗嘱继承承租。现该房已经动迁拆除,故原告单独享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房屋的权利义务。诉讼请求:判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房屋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单独承受享有。

被告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做到赡养老人的义务;2、房子是我父亲的遗产,子女都可以继承;3、我们从来不知道我父亲留下过遗嘱,遗嘱上也没有所有被告的签字,遗嘱没有效力;4、该房屋原为承租所有权,产权人是东北大学,所以遗嘱没有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江玉和子女,原、被告母亲早已过世,被继承人江玉和于2001年9月15日去世,留有遗产承租房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33.65平方米),该房产产权人为东北大学。被继承人江玉和曾于2000年7月28日写有一份遗嘱,遗嘱写明“我现住东北大学X号封闭单间一房,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此房由我大儿子江某甲继承居住,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特写此遗嘱做为我临终前的郑重嘱咐。”此份遗嘱于2000年8月10日经辽宁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但出具律师见证书一份。被告继承人去世后,被告江某丁曾出具保证一份,表示同意按遗嘱办理,被告江某乙、江某丙曾在住房承租人变更声明中签字认可,后因原、被告协商不成,遂酿成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双方诉争房屋现已拆迁,产权人东北大学对房屋拆迁后产生的相关权利,由原、被告任何人承受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东北大学证明、干部履历表、遗嘱、遗嘱见证书、保证、住房承租人变更声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遗嘱及遗嘱见证书,证明系被继承人江玉和生前所留,被告对遗嘱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份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江某甲有权依据上述遗嘱单独承租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33.65平方米)房产。该房产拆迁后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亦应由原告江某甲单独享有,故对原告要求单独享有上诉房产拆迁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江玉和生前承租使用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建筑面积33.65平方米)房产拆迁后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原告江某甲享有。

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原告江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暴敬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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