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56-4056-9618

姚某与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01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675号

原告:姚某,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凯,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园林绿化养护二所工人。

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卫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赵凯、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于沈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文萃路85-1号131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在离婚后,被告拒绝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文萃路85-1号131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不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因我现在没有居住的地方,生活很困难,我本身还有糖尿病,而且原告的哥哥有两套贷款的房子在我名下,如果其不还贷款,我会有更大的麻烦,我要求法院公正判决。诉争房屋是我父亲在我结婚前给我买的,离婚的时候所有家产都给原告了,我只拿了几件破衣服。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30日,被告王某取得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原东陵区)文萃路85-1号131室、建筑面积为91.9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产权证记载产别为私产,房屋产权证人为被告王某。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3日,原告姚某、被告王某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沈河区(原东陵区)文萃路85-1号131室、建筑面积为91.9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姚某所有。

现原告姚某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王某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等,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证、房屋产权登记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的规定,不动产产权依法登记产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利人享有处分权。位于沈河区(原东陵区)文萃路85-1号131室、建筑面积为91.9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被告王某与原告姚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85-1号131室、建筑面积91.95平方米的房屋归姚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赠与条款,系以离婚为条件的赠与,条件之成就即离婚之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以上赠与不得任意撤销,不同于一般性质的赠与合同,本案纠纷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因此该约定对原告姚某、被告王某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办理更名过户相关税、费应由原告姚某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姚某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85-1号131室(建筑面积71.99平方米)房屋产权更名至原告姚某名下,在办理更名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由原告姚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霞

代理审判员  唐 卫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