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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28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871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雪飞、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8月份,滕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分七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滕某100万元,滕某于2011年11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未能归还。后于2013年4月30日,滕某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给付原告合作利润60万元,与100万元借款一同于2013年6月10日前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及合作利润费,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作费6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滕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滕某,身份证号:××,向出借人:刘某,身份证号××,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2013年4月30日滕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欠刘某人民币壹佰万元,合作利润陆拾万元整。总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此款系2011年12月份,与刘某合作生意款,合作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止。今与刘某协商确定此欠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壹佰陆拾万元。欠款人:滕某,身份证号:××。注:此前给刘某出据的所有借据作废,如发生纠纷解决地点在沈阳。”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原告刘某于2011年8月23日在工商银行取款30万元、9月10日取款10万元、10月30日取款20万元、10月31日取款4.99万元、11月3日取款25万元、11月9日取款4万元、11月11日取款7万元。因被告滕某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双方又约定于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仍逾期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的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即被告应给付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款60万元,原告表示另行诉讼,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惠华

审 判 员  陈雪飞

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 员代  姗 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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