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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01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150号

原告:顾某某,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达、人民陪审员杜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凯,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为3分,被告沈某某承诺于2013年9月8日前还清,并将被告沈某某所有的宝马轿车质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万元转账给被告沈某某指定的账号,被告沈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沈某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将质押给原告的宝马轿车开回。原告认为,被告沈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与沈某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从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当时扣了6000元,实际借了39.4万元。我是通过刘奇新借的。当时是我哥急需要用钱所以向刘奇新借钱,让我把车押到那。后我找刘奇新把车开走,现车在我处使用。关于给付原告的利息,每次给付利息都是向原告的建设银行卡里汇款,共给付利息3.6万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沈某某)同意将宝马抵押给乙方(顾某某),借款40万元,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30天(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乙方同意甲方将宝马抵押给乙方,借款给甲方40万元并同意先扣除半月利息6000元。到期甲方不能按时还款40万元,乙方有权将甲方车辆更名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交给原告,原告将借款39.4万元汇入被告沈某某指定的建行卡里,扣除半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沈某某给原告出具“收到人民币40万元”的收条一份。但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将抵押车辆自行取回,现在被告处使用。被告收到借款后,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收条、汇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的问题,因其实际借款39.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9.4万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39.4万元;

二、被告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9.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减掉已给付利息3.6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顾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4元,诉讼保全费303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友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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