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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26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201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1年7月11日释放;2012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凯,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女,**年8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2010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批准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井泉,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郑**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凯,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王井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下旬至4月下旬,被告人王**先后三次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珠海市的李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手中购买******4495克,由李某、朱某某将上述毒品运至沈阳市并交付给王**。2013年4月24日上午,在沈阳市皇姑区某学校门口,被告人王**指使被告人郑**将上述所购买******中的5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另案处理),收取王某2000元人民币。当日下午,被告人王**、郑**在沈阳市皇姑区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所购买******中的269.2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67.2%。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被告人王**、郑**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确认被告人王**贩卖******共计4495克,被告人郑**贩卖******5克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被指控从李某等人处购买毒品无异议,但否认向王某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⑴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⑵被告人王**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郑**对被指控向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至广东省珠海市与李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商定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二人购买******(甲基苯丙胺)2000克。随后,被告人王**指使被告人郑**在沈阳以汇款的方式向李某账户支付毒资人民币40万元。李某、朱某某将毒品通过快递方式邮寄至沈阳后,由被告人王**取走。同年3月5日,被告人王**与郑**至广东省珠海市后,被告人王**与李某、朱某某商定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二人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被告人王**与郑**支付给李某毒资人民币22万元(含2万元运费)后,李某、朱某某驾驶租用的汽车将毒品由珠海市运至沈阳市交付给被告人王**。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通过电话与李某、朱某某商定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495克,并以汇款方式支付定金人民币15万元。李某、朱某某将毒品通过快递方式由珠海市邮寄至长春市,又驾驶租用的车辆从长春市将毒品送至沈阳市被告人王**的住处。被告人王**收货后又通过汇款方式向李某、朱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4.9万元。同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指使被告人郑**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在沈阳市皇姑区某学校门口向王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当日下午,被告人王**、郑**在沈阳市皇姑区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所购买******中的269.2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67.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认定被告人王**、郑**向王某贩卖毒品以及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住处搜缴269.27克******的证据。

1、买毒人王某证实:2013年4月24日上午,我给“小杰”(王**)打电话购买******时是郑**接的,我对郑**说买5克******,她告诉我每克400元。我同意后,郑**让我去皇姑区某学校门口等她。11点左右,我在学校门口见到郑**,她给我一袋大约5克的******,我给她2000元钱。

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从男女各10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郑**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2、证人杨某系皇姑区某室房主,其证实2013年上半年(几月份记不清)将该房屋出租给郑**一家三口居住,并对郑**有辨认能力。

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某从女性10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郑**就是租其房屋的人。

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王**、郑**租住的皇姑区某室内搜缴、提取7袋白色晶体。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7袋白色晶体净重269.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2%。

4、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4月24日上午,在皇姑区某室我和妻子郑**的租住处,王某给我打电话是郑**接的,后郑**说王某要买5克******。我将包好的******交给郑**,让她给王某送去。郑**回来交给我2000元毒资钱。这些毒品我是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的。公安人员在我家中发现的7袋白色晶体是******,能有二三百克。

5、被告人郑**供述:2013年4月24日上午,王某给王**打电话是我接的,王某说要5克******,我告诉王**王某要买******后,王**从衣兜内拿出一袋(约5克)******,让我给王某送去。11点多钟,我在某公园外的马路边见到王某,把那一袋******交给他,他给我2000元钱,王**事先和王某定好了******每克400元。下午5点多钟,我和王**在家中被警察抓获时,警察在室内一个黑包里发现7袋******,这些******应该是王**拿到家里藏起来的。皇姑区某室是我和王**于2013年4月20日左右租的房子。

(二)认定被告人王**于2013年1月份从李某、朱某某处购买2000克******的证据。

1、李某系向被告人王**贩卖******之人,其证实:我和朱某某先后三次向王**贩卖了毒品,朱某某平时叫“朱宏”。2013年1月22日,“许斌”和王**到珠海后,经“许斌”介绍我与王**相识,当时叫王**为“杰哥”,后来知道叫王**,是沈阳人。在宾馆他俩问我有没有毒品,我就找到朱某某,要了一些******和几粒麻古丸。“许斌”和王**吸完后说挺好,王问其能不能买着大量毒品,我就打电话问朱某某,朱某某说能买到,但最少得买1000克。第二天,我和朱某某来到宾馆王**的房间,经过讲价还价,商定王**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2000克******。之后,王**问我有没有建行银行卡,我就去珠海一家建行用身份证办了一张尾号70725建行银行卡,王**不知给谁打电话,让对方给我建行卡汇了40万元。朱某某提出可以将货运到沈阳市,王**便留下了收货人姓名和电话(记不清了)。我和朱某某、王**一起到开户行把40万元钱取出来,朱某某把钱拿走了。过几个小时,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东西取来了,然后开车和我去一家电子市场买了一个音箱。回到朱某某家后,我俩拆音箱后盖,把两包******放进去,后朱某某通过一个快递公司把音箱发往沈阳。过了五六天,王**给我打电话说货取到了。这次朱某某给了我10万元人民币,存在尾号4311的农行卡里了。朱某某告诉我,卖给王**的毒品是100元1克买的。

朱某某证实,2013年1月20多号,其伙同李某在珠海市将2000克******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王**,王**找人给李某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其将毒品放在音箱里,和李某一起通过中通快递运至沈阳交给王**。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郑**时,在其住处搜缴、扣押农业银行卡2张、建设银行卡1张及转账凭条2张。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3年1月23日郑**通过建设银行向李某转账两次共计40万元人民币;公安机关查询了李某建设银行的账单明细证实2013年1月23日李某转账存入两笔款项共计40万元人民币。

3、航空记录证实,王**于2013年1月22日乘飞机从沈阳到深圳;次日乘飞机从广州返回沈阳。

4、被告人王**在公安预审阶段及庭审时对其于2013年1月从李某、朱某某处购买2000克******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内容如下:

2013年1月下旬,我和“许斌”到珠海结识了李某,并跟李某谈要购买2000克******,价格是每克200元。我将李某的建行卡号告诉郑**,让郑**给李某汇款40万元。在酒店等汇款时,李某和朱某某说毒品用快递方式运到沈阳。我和“许斌”回沈后的三四天,李某和朱某某通过物流方式把这些毒品夹带在音箱中邮到沈阳。邮件收件人是李某、朱某某编的名字,我给“许斌”2万元好处费,让他在沈阳西站中通物流公司取的货。“许斌”取货后送到我皇姑区家中,我打开包裹是一个音箱,后盖里面有两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是2000克******。

5、被告人郑**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供述:2013年1月23日,王**让其用建行卡(尾号是259)给李某建行卡两次共计汇款40万元。

(三)认定被告人王**于2013年3月份向李某、朱某某购买1000克******的证据。

1、李某证实:2013年3月六七日,王**和郑**来到珠海,我和朱某某开车从机场将他们接到珠海宾馆。郑**先去的房间,我们三人在车上,王**问有没有好点的毒品,朱某某取来******后我们三人来到房间,郑**见状拿包离开了。王**尝了一下毒品说挺好,要买一条(1000克)。后郑**又回到房间,王**向其要钱,郑**拿出一个布袋扔在床上。我打开查看是17万元人民币,王**说差5万元明天从银行提给我,多出的2万元是运费。第二天我们四个人去的一家农行,郑**一个人进银行取了5万元人民币给我。第二天,在朱某某家,我看见其将一大袋白色晶体放在一黑色塑料袋里,然后我和朱某某用朱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某租车公司租了辆老款别克商务车,朱某某把毒品放到前排车座下面。我俩开了两天一宿的车,于凌晨4多钟到的沈阳,王**到皇姑区小白楼接我们来到一栋楼的六楼,郑**开的门。在四个人都在场时,王**验的货,后我和朱某某回长春了。

朱某某证实,2013年3月初,其伙同李某在珠海卖给王**1000克毒品,王**当场付毒资17万元,并商定由其和李某开车运毒至沈阳,王**加2万元费用。次日,王**让郑**将余款5万元从银行提现给付。之后,其在某租车公司租到一辆蓝色别克商务车,与李某一同开车将******运送至沈阳交给王**。

2、公安机关查询了郑**和李某在农业银行的存汇款,农业银行提供的查询材料证实,2013年3月6日郑**现支5万元人民币。

3、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朱某某分别从10张男女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郑**就是向二人购买毒品的“杰哥”和其妻子郑**。

4、公安机关调取的某租车公司租车单及定位单证实,朱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在某租车公司租用的别克汽车,根据定位该车于2013年3月7日至9日在珠海市出行到沈阳市。

5、航空记录证实,王**、郑**于2013年3月5日乘飞机从沈阳到珠海;同年3月7日从广州返回沈阳。

6、房产证证实,王**系皇姑区某某室房屋所有权人。

7、被告人王**在公安预审阶段及庭审时对其于2013年3月从李某、朱某某处购买1000克******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内容如下:

2013年3月初,我和郑**坐飞机去珠海,李某和朱某某开车接我俩到宾馆。在当晚我与李某、朱某某二人谈定购买1000克******,先是在宾馆给付李某、朱某某17万元,后又与郑**从珠海农行提了5万元现金给了李某,这些钱包括2万元运费。我和郑**从珠海回沈阳的二三天后凌晨4点多钟,李某和朱某某开一辆租来的汽车到我和郑**租住的沈阳市皇姑区某室。当时他俩都上楼了,手里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用一个大的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称重是1000克。李某给我打电话用的手机号码是18280031755。

8、被告人郑**供述:2013年3月上旬,王**让我带17万元钱和他去珠海,到珠海后见到李某和朱某某。他们在房间里说什么我不清楚。王**过来让我把钱拿出来,我就从旅行箱里把17万元放到床上,李某拿起来看了一眼就和朱某某走了。第二天中午,李某和朱某某开车接我和王**去一个农行,我到柜台取了5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我和王**回到沈阳后的二三天,凌晨4点多钟,李某和王**通电话说已到沈阳,货拿到了,王**告诉他们怎么来我家(皇姑区某某室),他俩开车直接到我家,进屋后李某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桌子上,里面是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他俩说给你们拿来了1000克的货,我才知道那些钱用来是购买******。

(四)认定被告人王**于2013年4月份从李某、朱某某处购买1495克******的证据。

1、李某证实:2013年4月下旬,我给王**打电话问他是否要毒品,如果要我回吉林时给他带去,王**说要1500克******,并给我尾号4311的农行卡汇了15万元钱作为定金。我和朱某某取出钱后,从一个20多岁的胖男子手里取了货,我把15万元现金给了对方。后我和朱某某在电子市场花500元买了一个音箱,把******放在音箱后盖里,朱某某通过中通快递将音箱发往长春。随后,我让二哥房某某用他的身份证在长春某租车公司租一辆车到机场接我和朱某某。我和朱某某到长春后去总站取的货,把毒品拿出来放在车里,然后就往沈阳走,半夜到的沈阳,王**和郑**到眼科医院接的我们,并领我们去的他们六楼的家,我和王**、郑**上楼进屋验的货,后郑**才上的楼。第二天,王**给我尾号4311的卡汇了14.9万元人民币,我问为什么差1000元,王说分量差5克,就少给1000元。2013年5月13日,我和朱某某在珠海被抓获。

朱某某证实,其于2013年4月下旬伙同李某商定卖给王**1495克******,其和李某将毒品放在音箱里通过中通快递运到长春,快递单留下自己的尾号1755的电话号码。其和李某到长春取货后,开着李某二哥租来的汽车将毒品送到王**的家中,王**除了给李某预支15万元定金外,收到毒品后又将14.9万元余款汇给李某。

2、证人房某某系给李某租车之人,其证实:我和李某是一个村的,李某平时叫我“二哥”。2013年的4月,李某在珠海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租一辆车。我在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车,在机场接的李某和一个30多岁的较瘦男人,之后他们二人开车走了。二三天后,李某把车还给我,我把车还给了租车行。租车费是我先垫的,后李某还给我了。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房某某从不同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同时亦辨认出朱某某系与李某一起租车去沈阳的人。

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某汽车服务公司租车合同证实,证人房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在长春租车。

3、公安机关查询了郑**和李某在农业银行的存汇款记录,农业银行提供的查询材料证实,2013年4月18日郑**农行卡转支15万元、当日李某转存15万元;2013年4月23日郑**向李某的农行卡转存14.9万元人民币。此节与证人李某、朱某某证实的被告人王**、郑**向二人支付毒资的时间、数额相符合。

4、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中通快递公司速递详情单。该详情单记载:发货地点是珠海市,收货地点是长春市;发货人、收货人的电话号码是18280031755。该详情单记载的信息与李某、朱某某证实的二人通过快递公司发送、接受毒品的地点及发货人、收货人的电话号码相符合,且收货人号码与王**供述李某使用的手机号码相符合。

5、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4月下旬,我和李某谈成购买1500克******后,让郑**给李某农行卡汇了15万元定金。隔了几天,李某和朱某某开一辆深红色的起亚吉普车来到沈阳,我和郑**在四院附近接他们到皇姑区某某室,郑**留在车上,我领李某、朱某某上楼验货、收货,后因为毒品数量不足,我就让郑**给李某农行卡上汇了14.9万元。

6、被告人郑**供述:2013年4月18日左右,王**让我用农行卡(尾号是7412)给李某农行卡汇了15万元。4月20日左右,李某和朱某某后半夜开一辆深红色吉普车来的我家,我和王**开车到皇姑区四院附近接的他们,四人开车到我家,他们三人上楼谈事,后来李某和朱某某就开车走了。又过了二三天,也就是李某和朱某某来沈阳我家后,王**让我给李某转汇了14.9万元,我是用农行卡(尾号是5278)给李某的农行卡转汇的。

(五)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郑**到案后对公安机关抓捕上线李某(公安机关通过银行卡信息获取李某身份信息)、朱某某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某的手机号码,并对朱某某照片进行辨认、确认。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郑**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其于2011年7月11日释放。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二名被告人作案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且被告人王**又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郑**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所作其没有向王某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本人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指使郑**向王某贩卖毒品,被告人郑**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王**指使其向王某贩卖毒品,买毒人王某证实其向王**购买毒品,由郑**与其交易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为贩卖而大量购买毒品,其数量明显超出其个人吸食所需数量,足以认定其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其在庭审中推翻原供述无合理理由且缺乏事实依据,故对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王**提供的李某最新手机号码通过技侦手段抓获李某,并在公安机关将李某、朱某某控制后,由王**在异地对李某、朱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王**交待向其卖毒人员的电话号码,属于交代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亦属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且其对朱某某的指认、辨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的情形。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立功。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王**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类犯罪事实,交待同种较重罪行,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向王某贩卖毒品的重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不属于认罪态度好,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辩解其没有向王某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证实郑**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完成了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被告人郑**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均证实其接到王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告诉王**,在王**的指使下与王某进行了毒品交易;买毒人王某证实其与郑**电话联系,并完成毒品交易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郑**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推翻原供述无合理理由且缺乏事实依据,故对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贩卖毒品数量大,情节特别严重,系主犯,又系累犯、毒品再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完全掌握的毒品犯罪,且交代毒品的数量明显多于公安机关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同时其对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朱某某确实起到重要作用,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郑**贩卖毒品,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和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扬东

审 判 员  崔 伦

代理审判员  魏冬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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